杨毅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并非兜底条款,请慎重使用
来源:杨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3
浏览量:2224

案情简介:本案发生于深圳地区,A公司在2014年时为了推销一款新型手机,与自然人B口头达成承销协议,由B在其所在区域(新疆)代A公司销售手机,B需要先行支付60部手机的价款约30万元,但A公司同时约定了一个附属协议《配车协议》,大体内容是B在承销手机的过程中,B有权融资租赁2辆汽车,租赁期为2年,前半年的租赁款由A公司代为缴纳,如果半年之内B能够完成销售业绩,则由A继续支付租金,待交付2年之后,车辆所有权归B;如果完成不了,B需要讲车辆交换给A公司。以上这些约定由于交易中间人的关系,未能达成书面协议。B实际上支付30万元,拿到了60部手机,同时也拿到了2量粤B牌照的翼虎汽车。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B本身缺少履约能力,无法完成销售任务,1年后将手机退回,但2辆翼虎汽车则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此外,本案中汽车的所有权也较为特殊,车辆登记在C公司名下,由D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融资租赁,而购置车辆的钱款实际上是A出资的,实际所有人为A公司,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A公司能够购置车辆的名额有限,借助C公司的名义购置车辆,A、c、D三家公司之间是有合作协议的。

B居住于新疆地区,自以为有恃无恐,车辆的名义所有人C公司鉴于这种“老赖”行为,自行组织人员前往新疆地区,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辆翼虎车开回。B进行了刑事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其并非车辆所有人为由,不予立案。B随后向A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A公司人员以短信的形式承认车辆被C公司开走。B在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在深圳地区起诉A公司,案由为不当得利,要求A公司返还其支付的30万元。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了全案的诉讼。

B的诉讼策略选择:读者如果还有耐心看到这里的话,就会发现这个案件标的虽然不大,但法律关系选择上是十分复杂的,法院就此案组织了两次开庭。B在起诉状中并非如前文所言陈述事实,而是声称30万元是购买车辆的款项,车辆被人开走消失,要求A公司返还构成款30万元,B认为这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案由“不当得利”的思考:这个案件最为混乱的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选择和适用是整个案件得以顺利定案的基础。B虽然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进行起诉,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却承认其支付30万元是为了“购买车辆”,这明显是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其自称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矛盾。而另一方面,笔者的委托人A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承销协议、配车协议。案件在证据层面上陷入了僵持阶段。

笔者在庭审中坚持将“故事讲好”:这个案件最大的困难在于A公司无法提交任何与本次交易具有直接关联的证据。须知这是诉讼中的“大忌”,“证据为王”这谁都知道,问题是没有证据怎么办?如果是其他案件倒也好说,笔者代理的是被告,大部分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本案偏偏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获利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正是出于此种考虑选择了“不当得利”的案由。但原告这种选择也并非没有问题,首先这2辆车已经被使用了2年多,而且这2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B要求名义所有人C公司办理过户,如果真的是买卖关系,这是极其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的非正常现象。这种买卖关系是存疑的,没有证据,律师就要学会“讲故事”,对方想借用证据上、法律关系上的优势挟制法庭,我们就偏偏不用“巧”,而用“守拙”。兵法讲究“正据奇胜”,本案必须用“正”,而不能用“奇”,因为没有证据,没有“奇”的基础。把事件最真实的一面向法庭阐释,让法官对原告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又具有合理性,法官在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只能投鼠忌器,最保险的方法就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笔者代理的A公司完胜。对方也没有提出上诉。

“不当得利”没有那么简单:经过这个案件,笔者对不当得利也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被告,这完全是一种谬误,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将钱款支付给被告的现实需求或实际动因,至少要证明支付钱款的目的,否则法庭就会怀疑原告的诉讼动机。这也很容易理解,支付错误几十块尚可以理解,无缘无故向对方支付30余万,不可能没有原因。所以“不当得利”的案由绝对是把双刃剑,在将大部分举证责任推向对方的同时,实际上也给合议庭带来了合理怀疑的机会,因此对“不当得利”的案由选择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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