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毅律师亲办案例
由受让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同样产生法律效力
来源:杨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7
浏览量:1074

大部分诉讼案件的基本流程是清晰的,合同纠纷不可能选择侵权案件的思路,侵权案件也不可能按照不当得利去起诉,即便是“大律师”也不可能接触的都是重大、疑难、罕见的非常规案件,律师的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处理一般性的常规案件。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大都是“中规中矩”,这就像打仗一样,虽然我们往往津津乐道于以少胜多的经典战例,但是纵观人类战争史,更多的情况还是实力决定一切,将军们都是在“照章办事”。即便如此,战争仍有胜败,诉讼也有胜负,在大方向既定的情况下,考验将帅们的就是对细节的处理。律师同理,今天我就讲一个关于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个小细节,希望对读者有启发意义。

基本案情:A是一家生产企业,B是一家商业银行,AB之间签订有《银行授信合同》,A在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可以向B贷款,而无需办理抵押。CA的经销商,需要向A支付货款,A才能交付商品,但C手里没有现金。于是ABC之间就签订了一份《分销协议》,A“让渡”自己部分的授信额度给C,B基于让渡的这部分授信额度,给C开具银行承兑汇票,CA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完成付款义务。交易模式是C通过承销商品回款,再将款项打入在B处开设的汇票基本账户,三方均可获利。但这种模式最大的风险就在于,C如果不按时将钱款打入基本账户,B就会产生损失。为了防范损失,B又与C的法定代表人D签署了《保证合同》,D成为了双方债权债务的保证人。后来,C未能如约还款,B基于《分销协议》,要求A来偿还C的欠款,否则降低A的授信额度。考虑到自身的商业信用,ACB偿还了借款,B同时承诺协助A以诉讼的形式向C追索欠款。

A希望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B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然后A以受让债权人的身份向CD主张权利。但A并非金融机构,而银行的商业借款涉及金融债权,触及特许经营的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是暧昧不明的,至少需要很多报批流程,B银行也是投鼠忌器。不过,B最终还是向A转让了债权,但拒绝以公告或其他的形式向债务人CD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最后A以自己的名义在报纸上向CD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争议焦点:受让债权人A通过报纸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还是必须通过原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实际上,这个案件中值得关注的点很多,比如:金融债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销协议》是否可以认定为质押合同?针对授信额度的权利质押?当然,囿于篇幅有限,笔者在这篇文章中只提及法院最为关心的争议焦点。

法官的质疑:这个焦点问题,法院在开庭的时候并没有问及,笔者以为可以“蒙混过关”,但是后来主审法官亲自打了电话,明确告诉我们一方:由B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告。笔者当时在电话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释,法律上并没有明确通知义务由原债权人履行,还是由受让债权人履行,不能说受让债权人履行就没有效力。法官立刻打断了笔者,声明不是来跟笔者辩论的,让笔者尽快解决这个问题,要不然就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由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平心而论,这里的“债权人”指的应当是原债权人,从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上看,上述80条规定于《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债权转让相当于是对合同相对人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变更应当是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在通知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新的合同关系还没有建立,受让债权人还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受让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确实缺少比较坚实的法理基础。

笔者破题:B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让其履行在报纸上公告转让债权的消息,几乎是不可能的,可能要经过多个级别的申请,法院也不可能等待。而法院呢,中国法官裁判思路上还是趋于保守的,何况鉴于笔者上面的分析,法院不予支持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一定是更加保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找出法律依据,跟法庭“讲道理”已经没有意义。最终笔者还真找到了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以下简称《解答意见》),其中有这样的规定“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至少找到了突破点,又尝试着跟B联系,B最终同意出具《确认书》,确认了A的公告行为。笔者立刻将《确认书》连同《解答意见》,寄送给了法院,法院很快就下发了判决,支持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结语:很多看官可能会觉得没有什么,不过是凑巧发现了一部已经存在的法律依据。的确,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说简单也简单,但如果笔者不提及这部《解答意见》,又有多少人知道他的存在呢?一个省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根本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过现实情况是,如果你的案件能引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比你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更能引起主审法官额注意,因为法官也巴不得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找到一个直接针对某种情况的直接答复,比起用法理去说服有效得多,想必长做诉讼的律师是有这种感觉的。所以,我一直坚信,中国立法这么多年,尤其是一些发达地区北上广深地区,法院往往不定时公布一些指导意见一类,这些意见虽然零散,但针对性极强,是可以成为“杀手锏”的,时刻保持学习的状态、平时多多积累,对于律师而言还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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