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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是几年?月息3分是否合法?
来源:杨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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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多次从宗某处借款共计65967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年利率为38.4%。截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共计偿还宗某借款本息8320750元,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 惠某向宗某多支付还款1418316.87元。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仅请求法院判令宗某返还从惠某处多收取的1418316.87元款项中的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某是否有权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二、惠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某与宗某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惠某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惠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向宗某要其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判令宗某返还惠某从惠某处多收取的款项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点评:本案系借款人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一类新型案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年利率上限定为36%。该规定旨在遏制不法高利贷行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范民间融资风险,保障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借款人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主张此类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算。

提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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