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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信用卡,一审判有期徒刑,二审改判无罪?
来源:杨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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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还清欠款的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要坐牢的。

日前,安徽宣城就有这样这一个因为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不满5万元,而被法院判无罪的例子,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安徽宣城人刘某某在2014年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某某用这张卡进行透支消费,在2015年4月份最后一次透支后,只归还了6000多元,就没有再继续还款。并且更换手机号码,但并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的工作人员。

经银行上门催收、公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某某仍未能归还,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

2018年7月,刘某某在湖北武汉市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归案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其信用卡中途遗失,补卡后分期还款了六千多元,但还款后该卡不能正常使用,银行的两次催收也都没有收到。

而且其家庭资产、医疗保险等均没有变动,本想等儿子大学毕业后将本金、滞纳金一并还清,并没有逃避的故意。另外,手机号码也是直到2017年底才意外停机。

日前,二审法院认为,由于2018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施行。所以依照该决定,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五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刘某某恶意透支的本金为人民币43685.91元。

综上最终宣判,刘某某恶意透支金额达不到犯罪,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改判其无罪。

与此类似的案子,同时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2015年底至2016年底,邹某某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兵团支行多次催收,邹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还款14007.67元后再未还款。

随后,邹某某在未告知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住址和联系电话,致使银行无法联系都邹某某本人。2018年5月20日,邹某某在四川省巴中市被抓获,截止案发,邹某某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5684.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被告人邹某某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568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邹某某上诉称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逃避银行的催收,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并改变住址、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应当认定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原审对其定性并无不当。

但是原审认定上诉人邹某某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5684.2元,属数额巨大有误,根据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根据从旧兼从新的原则,原审以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最终宣判,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起刑数额变化,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及机械性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入罪有没有数额限定?各地中院二审改判,是否意味着我国放宽了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信用卡诈骗金额的规定,《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一审和二审结果不同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以及认定恶意透支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时,恶意透支数额参照的是普通诈骗罪立案数额,起刑点较低;二审法院审理时,已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立案数额,起刑点明确为5万元,因此,不同刑事立案标准导致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结果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18年12月1日施行,将恶意透支的立案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最低起刑点为5万元。该法实施后,为二审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二审法院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认定透支数额不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二审改判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放宽,而是立法机关在结合信用卡特性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区分民事借款行为和刑事信用卡诈骗行为,并经过慎重考虑及市场定位,对信用卡犯罪所做的新标准,是为了更好的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及信用卡大市场,更好的界定罪与非罪,而做出的立法行为。

法律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社会经济发展,法律中的起刑数额变化也是为了与时俱进,不是放宽,而是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及机械性。体现了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善和落实,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执法有据,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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